组建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审批服务指南(详版)
服务指南编号:04030
组建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审批服务指南(详版)
发布日期:2017年3月9日
实施日期:2017年3月9日
发布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目 录
一、审批事项名称及项目编码 1
二、 适用范围 1
三、 事项审查类型 1
四、 审定依据 1
五、 受理机构 2
六、 决定机构 2
七、 数量限制 2
八、 申请条件 2
九、 禁止性要求 5
十、 申请材料目录 5
十一、 申请接收 7
十二、 办理基本流程 8
十三、 办理方式 10
十四、 办结时限 10
十五、 收费依据及标准 10
十六、 审批结果 10
十七、 结果送达 10
十八、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11
十九、 咨询途径 11
二十、 监督投诉渠道 11
二十一、 办公地址和时间 11
二十二、 办理进度和结果公开查询 12
二十三、 年检要求 12
二十四、 注意事项 12
附件1 16
附件2 17
附件3 44
附件4 56
一、审批事项名称及项目编码
组建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审批
项目编码:04030
二、适用范围
本服务指南包括名称、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审批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数量限制、申请条件、禁止性要求、申请材料目录、办理基本流程、办结时限、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常见错误示例等要素。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建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相关卫星地球站的,适用于本指南。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三、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四、审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
(三)《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
(四)《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卫星地球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9号);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卫星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无〔2013〕29号);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地球站国际协调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无〔2015〕33号);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调整卫星通信网网络编号格式的通告》(工信部无〔2013〕99号)。
五、受理机构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六、决定机构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七、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八、申请条件
(一)申请组建卫星通信网的,申请人应具备如下条件:
1.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2.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3.有与卫星通信网建设、运营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4.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5.有可利用的、由合法经营者提供的卫星频率资源。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取得空间无线电台执照或频率使用许可;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的频率协调,其技术特性符合双方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要求,并已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频率使用许可;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7.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卫星地球站的,申请人应具备如下条件:
1.卫星地球站所属卫星通信网频率使用许可已获得批准;
2.所使用的空间电台、频率和极化等技术参数与所属卫星通信网获得的批准文件一致;
3.设置卫星地球站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4.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5.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6.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7.卫星地球站的技术特性、站址选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8.如所设卫星地球站涉及国际协调,应完成相关国际协调工作;对于确实难以完成国际协调的,应作出相应承诺;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三)设置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卫星地球站,除符合(二)中第3、4、5、6、7、8、9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可利用的、由合法经营者提供的卫星频率资源;
2.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取得空间无线电台执照或频率使用许可;
3.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的频率协调,其技术特性符合双方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要求,并已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频率使用许可;
4.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四)设置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卫星地球站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1.应当使用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移动业务频率;
2.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境内关口卫星地球站进行通信;
3.通过国家批准的在境内经营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服务提供者办理入网手续。
九、禁止性要求
工业和信息化部综合考虑申请人条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及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情况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十、申请材料目录
(一)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两份)
2.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相关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和管理措施等;(原件,两份)
3.拟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围(距离)、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原件,两份)
4.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系统配置情况、拟使用系统(设备)的频率特性、频率选用(组网)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区域的电波传播环境、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以及运行维护措施等;(原件,两份)
5.可利用的、由合法经营者提供的卫星频率资源使用证明材料;(原件,两份)
6.《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管理规定》附录所列基本资料(含《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表》);(原件,两份)
7.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原件,两份)
8.实际传输链路设计方案和计算等信息;(原件,两份)
9.无线电频率拟用于开展的有关无线电业务,依法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两份)
10.申请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原件,两份)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原件,两份)
(二)申请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卫星地球站的,应当向卫星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使用卫星地球站的书面申请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两份)
2.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相关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和管理措施等;(原件,两份)
3.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原件,两份)
4.卫星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原件,两份)
5.卫星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原件,两份)
(三)申请设置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卫星地球站的,除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二)中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可利用的、由合法经营者提供的卫星频率资源使用证明材料;(原件,两份)
2. 拟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围(距离)、服务对象、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以及运行维护措施等;(原件,两份)
3. 卫星传输链路计算材料;(原件,两份)
4. 申请设置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地球站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原件,两份)
5. 国家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所需提供的其他材料。(原件,两份)
(四)设置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卫星地球站的,向卫星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应提交下列资料:
1.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两份)
2.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相关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和管理措施等;(原件,两份)
3.《移动卫星地球站注册登记申请表》;(原件,两份)
4.已办理相关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入网手续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或者扫描件。(原件,两份)
十一、申请接收
申请人具备申请条件后,需将申请材料原件提交至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业务受理中心。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98号
联系电话:010-68009200
传真号码:010-68009205
网址:www.srrc.org.cn
十二、办理基本流程
(一)申请组建卫星通信网的:
1.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如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方案等材料进行专家审查的,我部将组织专家进行相关工作,出具审查结论。我部将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审查工作所需时间(一般为30至60个工作日),上述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的: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除涉及与境外电台协调的卫星地球站以外的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查期间,需要邀请专家进行干扰分析、测试验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涉及与境外电台协调的卫星地球站,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或者双边协议,与相关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协调,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三)设置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卫星地球站的: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三、办理方式
申请人需按照第九条申请材料目录,可以现场或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办理。
十四、办结时限
卫星通信网频率使用许可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无线电台(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审批过程中需要扣除的许可期限,按照本指南第十二条内容执行。
十五、收费依据及标准
组建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审批不收取任何费用。
十六、审批结果
● 组建卫星通信网的,以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方式或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进行批准。
● 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含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卫星地球站)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十七、结果送达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申请人凭受理申请通知书及有效身份证件现场或通过邮寄等方式领取相关证件。
十八、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
十九、咨询途径
业务受理窗口: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业务受理中心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98号
联系电话:010-68009200
传真号码:010-68009205
网址:www.srrc.org.cn
业务咨询窗口: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联系电话:010-68206245
传真号码:010-68206220
二十、监督投诉渠道
如对许可决定不服,可在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办公地址和时间
业务受理窗口: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业务受理中心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98号
办公时间:工作日,8:00-17:00
业务咨询窗口: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办公时间:工作日,8:00-17:00
二十二、办理进度和结果公开查询
申请人可通过第十九条的咨询途径进行电话查询或凭借我部通过短信平台发送的唯一标识码登陆我部门户网站查询审批结果。
二十三、年检要求
申请人应对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按期缴费年检。
获准组建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书面报送《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上年度卫星通信网建设和运行材料。
二十四、注意事项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
●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 申请组建卫星通信网,申请设置使用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 批准组建的卫星通信网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
● 批准设置的卫星地球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卫星地球站站址、频率、极化、发射功率、天线特性或所使用的卫星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
●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 除使用外交邮袋装运外,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通关手续。
● 其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到海关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手续,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批准的除外;
● 境内经营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服务提供者入网开通各种类型或者型号的陆地移动卫星地球站设备,应当提前四十五日填写《移动卫星地球站技术资料备案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 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卫星地球站,涉及使用未经批准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移动业务频率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设置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 卫星地球站使用的频率资源需按年缴纳频率占用费。卫星地球站(含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卫星地球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250元/每站每兆赫兹(发射)。
收费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
附件:
1. 组建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审批流程
2. 组建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审批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3. 组建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审批常见错误示例
4. 组建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审批常见问题解答
来源 | 无线电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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