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江西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江西省2021年房产税优惠政策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 2、房产税条例及实施细则
-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1998)
- 4、江西鹰潭一个人拥有一套房子跟一套别墅要不要交房产税
- 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等1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一、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一)删除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文中的“营业税”。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凡是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的“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将第三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二、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一)将第三条中的“经管人”修改为“经营管理单位”。
(二)将第六条中的“地方税务局”、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机关”。三、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一)将第三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六条中的“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四、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一)将第六条中的“省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
(二)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本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房产税条例及实施细则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90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1998)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7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个人的房产,可向县(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可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二)单位的房产,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报地、市地方税务局核批,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在县(市)范围内,对一个行业的房产,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第九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3.第十条修改为:“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对城镇居民应纳的房产税,由于税源分散,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有困难的,可委托城镇居民委员会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4.第十一条修改为:“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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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鹰潭一个人拥有一套房子跟一套别墅要不要交房产税
不用交。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4、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等1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一)将第四条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并取得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修改为:“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将第十条中的“城建监察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
(四)将第十九条删除。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一)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将第四十二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省建设厅提出”修改为:“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
(五)将第四十五条删除。三、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建设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四、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以及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一级种畜禽扩繁场、祖代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区域性种公猪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扩繁场、非区域性生猪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设区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五、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季节,对本地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和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之前,所繁育的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繁育单位”修改为:“繁育单位或个人”。六、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市区’系指省辖市、设区市辖市的市区,包括城区、郊区,不包括市属县以及开办在城市郊区的乡镇企业。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不包含镇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其他村)。”
(二)将第八条中的“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要求减免的,可向县、市地方税务局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删除。七、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地辖市”修改为:“设区市所辖市”。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按规定权限办理。”八、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一)将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二)将第九条和第十条合并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按规定权限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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